类别 | 细则 | 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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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 制定目的 | 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 + 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推动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
互联网诊疗定义 | 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 |
准入管理 | 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 | |
监督管理 |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 |
互联网诊疗活动准入 | 提供主体 | 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 |
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 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在设置申请书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若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 |
新申请审核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 | |
已取得执业许可医疗机构 | 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1)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2)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3)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
已取得执业许可审核 | 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医疗机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 |
合作协议要求 | 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协议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 |
诊疗科目要求 |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诊疗科目相一致。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
术语解释: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一种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前,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审核合格者可领取此证。 - 互联网诊疗:是利用现代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在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搭建的一种远程医疗服务模式,方便患者进行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等,以及享受“互联网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 第三方机构:在互联网诊疗活动中,可能为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支持、信息系统搭建等服务的外部机构,通过合作协议与医疗机构建立合作关系。 - 诊疗科目:是医疗机构根据自身的技术力量、设备条件等因素,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后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分类,如眼科、内科、外科等。
备注:此表格主要依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整理,对于开办眼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实际开办眼科医院还需考虑更多方面的条件,如场地、设备、人员资质等。同时,不同地区可能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差异。